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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资讯概览

知识产权资讯速览

01最高法出台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02如何依据产品贴附商标判断被诉侵权适格主体

03“头文字D”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0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05海淀法院就3CE化妆品侵权案作出判决,一审判赔万元

06涉外贴牌加工出口的行为不应成为商标侵权的例外

01

最高法出台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的重要举措。《解释》的施行,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02

如何依据产品贴附商标判断被诉侵权适格主体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普利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北京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标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将被告特定化,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主体必须明确,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须确定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身份基本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必须明确其名称、住所等主体基本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于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起诉的目的就会落空,诉讼也就无法进行。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简言之,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仅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而不应以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才能判断的、被告最终是否系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包装及手机上均有“Lenovo”商标,联想北京公司认可其系“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一方面提供了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住所,确定了联想北京公司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联想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初步证据,用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可能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可以初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可以成为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故,应当认定联想北京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03

“头文字D”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关于第号“头文字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第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讲谈社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毛铭昊申请人于年03月31日对第号“头文字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头文字D》是由日本漫画家重野秀一创作的漫画作品,年,重野秀一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将与《头文字D》的外语版出版相关的一切处置权委托申请人管理,包含作品名称及角色在内的著作权的二次使用,故申请人有权主张《头文字D》的商品化权。

《头文字D》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电影的热映进一步提高了该漫画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损害了申请人对《头文字D》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二、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的作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与赛事及汽车改装相关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重野秀一与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翻译;

2、百度百科、百度贴吧、百度有关头文字D的资料;

3、有关《头文字D》漫画及电影的报道、宣传资料;

4、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4月11日在第14类钟、首饰配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年3月7日的第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年12月6日。

二、年11月30日,拥有《头文字D》漫画作品著作权的重野秀一委托申请人处置包含杂志刊登、单行本出版、含本作品名称以及角色著作权的二次使用。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网、新浪娱乐、搜狐娱乐、广西新闻网、快科技网、《新民晚报》等媒体均对《头文字D》漫画作品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头文字D》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由查明事实二、三可知,《头文字D》漫画作品著作权人重野秀一委托申请人处置包含杂志刊登、单行本出版、含本作品名称以及角色著作权的二次使用,故申请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头文字D》作为漫画作品的名称经推广和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头文字D》漫画作品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基于作品名称而产生的作品名称权益。

争议商标“头文字D”与申请人知名漫画名称《头文字D》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钥匙圈用小饰物、首饰配件等商品为从事漫画市场的主体开拓商品领域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申请人基于该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已经获得的作品名称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0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3月16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暨竞争垄断委员会及专业审判团队设立情况通报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庭长、竞争垄断委员会主任谢甄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竞争审判团队法官司品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竞争审判团队法官兰国红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公室干部张晓天主持。

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1.()京73民初号(某协会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京73民初号(某通信公司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3.()京73民初号(某石油公司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4.()京73民终号(“直播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

5.()京73民终号(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不正当竞争案)

6.()京73民终号(“边录边播”“一键分享”不正当竞争案)

7.()京73民终号(“省钱招”插件不正当竞争案)

8.()京73民终号(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9.()京73民终号(“西四包子铺”不正当竞争案)

10.()京73民终号(高尔夫经营者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

05

海淀法院就3CE化妆品侵权案作出判决,一审判赔万元

年初,莱雅公司及其旗下的NANDA公司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指控吴某的旗下公司和经销商使用“3ce”“3CE”标识构成对“3CE”等商标的侵权,指控吴某注册并由其旗下公司使用的3ce.cc域名构成侵权,指控被告方的化妆品商品包装装潢、商品名称与3CE的同款产品构成近似,指控被告方还使用了NANDA公司的英文字号NANDA及韩语名称???,并指控被告方使用“SINCE”的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

经审理,法院认为:

1.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方于年在韩国创立了3CE品牌,为品牌推广,其于年即开通中文商城,针对我国消费者进行销售、宣传和推广。NANDA公司还通过微博、视频广告等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年前,我国消费者对“3CE”品牌予以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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